(2014)丰民(商)初字第1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伟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伟,史爱军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1142号原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5号。法定代表人刘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史爱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与被告刘伟、史爱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中旭。被告刘伟、史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鼎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5月22日,注册资金50万,股东刘伟出资20万、刘群出资15万、史爱军出资15万,刘群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由于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发生争���,两被告刘伟、史爱军强行霸占公司的证照,拒绝刘群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刘群提出退出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刘群自2002年起即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两被告利用掌握公司证照的便利,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亏损;原告最终于2006年10月8日被大兴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由于两被告非法占有公司账册等,原告既无法正常经营管理,也无法进行清算注销的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鼎石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会计凭证、年度会计账簿公司证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史爱军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鼎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群,股东为刘群、刘��、史爱军。2002年4月15日,公司公章、合同章交由祝学媛保管。2006年10月8日,鼎石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鼎石公司认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公司证照均由刘伟、史爱军占有,并以此便利进行违法经营活动,导致鼎石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进行清算注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鼎石公司提供的交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伟、史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鼎石公司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交接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刘伟、史爱军返还的相关证照确实在该二人处保管,故对于鼎石公司要求刘伟、史爱军返还鼎石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会计凭证、年度会计账簿公司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伟、史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