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屈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屈某的妹妹屈某华认识成为朋友,同年因被告在外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被告通过屈某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看在屈某华的面上,先后分两次将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到期以后,被告无力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屈某将原来两份借条合并成一张,同时约定2012年10月1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没有出庭,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屈某写《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1日前偿还。该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某称被告屈某欠债逾期未偿还,被告屈某未表示异议。被告屈某应依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借款8万元;二、被告屈某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屈某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的1900元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雅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