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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赵荣与原审被告高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荣,高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原告赵荣与原审被告高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荣、被上诉人高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岩驾驶辽LC35**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大洼县大洼镇化工厂路口时,与赵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居住所在地诊所治疗,先后39天,共计发生医疗费3368.45元。事发后经大洼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高岩没有提出调解申请,且不提供保险单位,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时至今日,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险种,被告高岩不提供有关保险手续,所发生的费用需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及其物资损失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岩一审辩称:2011年10月17日1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辽LC35**号小型面包车由化工岗东侧由西向东开着右转向灯缓慢向前行驶,我前边有一辆出租车急刹车,我也跟着踩了刹车,就觉得后边有车撞上了我的车。我下车查看,看见原告赵荣站在马路边上,二轮摩托车倒在我车后面,赵荣没有带安全用品。摩托车没有牌照,我问赵荣,你是怎么开的车,他没作答。我看见二轮摩托车前轮上塑料瓦盖子坏了,别的没有坏。我的车后保险杠后门坏了,钣金两侧变形。我问赵荣是否有驾驶证,他说没有。我说是报警还是怎么办,我说我的车手续齐全,保险齐全,你一证都没有还追尾。他报了警,120车来了后他说没事,不去医院。交警来了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我们的车都被开到了停车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后,交警说把认定书交到保险公司就行了。我把认定书交给保险员问明情况,赵荣说嘴破了要看病。事后保险公司打电话说,车和摩托车已经照相,去医院没有找到赵荣。原告所说的手表、眼镜、衣服的损失,我当场看到都没有损坏。赵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包括修车费3200元、停车费、交通费350元、车辆误工费6000元、车辆贬值5000元、工资4000元,计19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LC3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份,至今已经两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对本案原告提出的理赔要求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审理中认定我公司需要赔偿,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17日10时30分,原告赵荣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洼县大洼镇化工岗路口东侧时,与停在同方向前方被告高岩驾驶的辽LC35**号小型汽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赵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赵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眼部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413.35元。另查,辽LC3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参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赵荣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岩违反临时停车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大洼县振兴社区卫生所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因不能证明是因本起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治疗费用,且未提供正式医疗费收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不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受伤后时隔八日又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的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眼镜、手表等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本起事故财物受损的实际价值,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岩要求原告赔偿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高岩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经济损失413.35元。二、被告高岩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岩负担。赵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予认定,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高岩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荣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大洼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三年纳税申报表,表中记载2012年年收入为200169.42元,2013年年收入为135725.24元,2014年年收入为70290.96元,三年合计年收入为406185.62元。2、提供发票以外婚庆礼仪三年收入清单,证明累计金额为108000元。3、提供诊所证明收据。4、提供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损失了衣物,价值为147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高岩对大洼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三年纳税申报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以外婚庆礼仪三年收入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诊所处方及药费收据及现场照片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是假的,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在受伤之后的营业额,应当提供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从字面上看该纳税人名称为盘锦结缘华乐艺术团,与赵荣无关。同时认为发票以外婚庆礼仪三年收入清单、诊所证明收据及现场照片均是虚假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因此二被上诉人要求法院按原审判决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荣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虽上诉称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从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存在,也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赵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