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6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昭与吴思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昭,吴思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976号原告唐昭,女。委托代理人刘闯,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勃,男。原告唐昭诉被告吴思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闯,被告吴思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昭诉称,吴思勃诉我离婚纠纷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字第2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并判令位于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一号院2号楼三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归吴思勃所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X号房屋归我所有。现X号房屋产权人为我,但吴思勃拒不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思勃腾退X号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每月7500元)及利息。吴思勃辩称,我要求驳回唐昭的请求。之前的离婚案件我已经提出了申诉。我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昭返还我债务,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字终第5566号判决,要求唐昭支付我629900元,但其一直没给付我。如果我腾退房屋,我可能得不到款项,因此只有当唐昭将应给付我的款项支付后,我才同意腾退。同时,原判决中判令唐昭给付我30万元,其至今未支付。唐昭并非北京居民,其无固定职业也没有其他资产��此前唐昭一直变卖房产,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X号房屋一直处于争议,我无须承担租金,我不是恶意占有,购房款也是由我支付的。经审理查明,X号房屋系吴思勃于其与唐昭结婚前购买,吴思勃与唐昭结婚后,该房屋登记至唐昭名下。后吴思勃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唐昭离婚。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89号终审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改判X号房屋归唐昭所有。后吴思勃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思勃的再审申请。现吴思勃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内。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费用标准每月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89号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X号房屋系吴思勃婚前购买��但在吴思勃与唐昭离婚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X号房屋归唐昭所有,现吴思勃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显属于不当,其理应腾退该房屋。同时,吴思勃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内,理应向唐昭支付房屋占用费,鉴于双方对于每月5000元费用标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对于唐昭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思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一号院2号楼三单元X室房屋并交还给唐昭,并向唐昭支付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五千元计算);二、驳回唐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思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