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陈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陈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陈卫东。被告陈乐。原告陈卫东与被告陈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言明借款两天,但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本人陈乐XXXXXXXXXXXXXXXXXX向陈卫东借款现金人民币37600./(叁万柒仟陆佰元整,约定2014年11月5日归还。借款人陈乐。2014年11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东借款37,600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陈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青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