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10月3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喻某丙,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请宋某乙、喻某丙、杨某、成某、陈某等人到“愈夜愈美丽”歌城唱歌饮酒至22日零时左右。从歌城出来后杨某要求王某甲将其送往新华宾馆,成某就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车牌号陕GA69**)载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杨某、陈某等六人来到新华宾馆门口,杨某称要到朋友住在新华宾馆取东西,王某甲阻止杨某下车而要送其回家,杨某拒绝并坚持下车到新华宾馆。过了一会儿,王某甲给杨某打电话问其在哪儿,杨某说在新华宾馆502房间。王某甲就和宋某乙、喻某丙一起来到新华宾馆5楼。往502房间去时,王某甲顺手拿起放在楼道的灭火器罐去敲502的房门,门开后王某甲与前来开门的王某甲某发生言语冲突,宋某乙即上前挥拳在王某甲某的嘴部打了两拳,又拿起放在桌子上的烧水壶朝王某甲某的头部打了两下;王某甲用灭火器罐往王某甲某的额头和身上等处打;喻某丙用拳头打了王某甲某的身体。在被殴打过程中,王某甲某拿起床头柜的电话机还击,后又从电视柜的抽屉拿出把水果刀反击,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见状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某损伤属实,符合被暴力致伤头部,右眉弓及嘴部,致使头皮血肿形成,右眉弓部皮肤裂伤,左上1.2.3牙齿脱落。左上1.2.3牙齿脱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右眉弓部一4.0×0.1㎝的呈横行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三被告人分别到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29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甲某达成赔偿协议:一、由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某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汉阴县司法局对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甲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二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喻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伙同被告人宋某乙、喻某丙共同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二处的后果,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直接殴打所致,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喻某丙接受被告人王某甲的邀约,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身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汉阴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审前社区矫正调查,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喻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卢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