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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蓝晓芳与汤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晓芳,汤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蓝晓芳,女。被告:汤巩,男。原告蓝晓芳诉被告汤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晓芳(下称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朋友间的情谊,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2万元,并没有询问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当场偿还2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蓝晓芳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2014年3月4日晚12点前支付4000元,3月20日前支付6000元,剩余一万元4月中旬支付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候适当支付一点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支付利息的标准。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78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汤巩(下称被告)未答辩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朋友间的情谊,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2万元,并没有询问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当场偿还2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蓝晓芳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2014年3月4日晚12点前支付4000元,3月20日前支付6000元,剩余一万元4月中旬支付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候适当支付一点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支付利息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巩向原告蓝晓芳借款2万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收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因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三个分期还款的日期,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全部支持,只能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汤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巩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蓝晓芳借款本金17800元及利息(以18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蓝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