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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肄业,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吸毒人员董杨电话联系曹某某(未到案)欲购买毒品,曹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于被告人林某某,让其交给董某某并收取250元毒资。后林某某将毒品带至威远县严陵镇南街金浪网吧旁一巷道内交给董某某,收25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并在董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74克,在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50元。经检测,上述疑似毒品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林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笔录;扣押清单;尿检笔录、照片;称量记录;公安机关没收毒品收据;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一次0.7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