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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春芳与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芳,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陈春芳,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第二汽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德雄(系原告陈春芳之夫),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中铁物流武汉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正,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杨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芳与被告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已对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佑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原告陈春芳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陈春芳为该案受害人之一。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佑学变更为杨旺生。本院认为,因黄佑学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原告陈春芳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涛审 判 员  傅国松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铁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