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凤兰与刘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兰,刘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周凤兰,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苍春玲,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海,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周凤兰与被告刘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兰诉称:2013年3月16日,周凤兰陪同女儿苍春玲到刘海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刘海用铁锹将周凤兰左侧头部及身体多处打伤,周凤兰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现周凤兰要求刘海赔偿医疗费12,174.40元、误工费1,488元(93元/天×16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共计16,382.40元。被告刘海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凤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凤兰、刘海身份。证据A2.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周凤兰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A3.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周凤兰支付住院费11,084.40元。证据A4.阿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拟证明:周凤兰支付门诊费2,118.12元。证据A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刘海用铁锹把周凤兰打伤,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证据A6.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拟证明:刘海将周凤兰打伤的原因及经过。被告刘海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周凤兰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在阿城区清真小区29号楼龙升汽车租赁公司地下室,因为要账的事,苍春玲的母亲周凤兰与高雪撕扒起来,刘海用铁锹将周凤兰左侧头部打伤,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部外伤等,周凤兰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202.52元;2013年3月9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对刘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周凤兰在城镇居住,无固定职业,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海殴打周凤兰致其受伤,对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凤兰无固定职业,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住院时间计算其务工费用,护理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周凤兰主张的医疗费132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88元、护理费1,920元,共计16,382.4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赔偿原告周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38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