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来水与王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来水,王志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林来水,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志跃,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来水诉被告王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来水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百分之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跃立即偿还原告林来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跃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跃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王志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跃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志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来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志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