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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英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所借款额,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1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效、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的利息,被告未到庭认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故诉至本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人之常理,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1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其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月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英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