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孙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孙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立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焱,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媛媛,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孙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焱、被告孙媛媛委托代理人杨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4年3月24日7时18分左右,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人行道上行走时被驾驶吉AXXX**号车的孙媛媛撞成重伤,经208医院大夫确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需要马上入院手术治疗。原告找被告要医疗费未果,2014年4月4日入住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在家服药休养。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孙媛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2,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医疗费2,691.08元;护理费29,3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一年休治期的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一年休治期的住宿费6,456.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00.00元;今后生活费12万元;因丧失劳动能力的丧残金1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李、王二人赔偿4,457.70元;赔偿王立权误工费4,500.00元;诉讼费3,000.00元、伤残鉴定费4,0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和护理依赖的诉讼权力。被告孙媛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媛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7时18分左右,被告孙媛媛驾驶吉AXXX**号车沿安达街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华路遇原告王立军由西向东横过安达街,其车右侧与王立军身体接触,原告王立军倒地受伤。原告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媛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此次受伤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抽取鉴定机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立军此次右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军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应以32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立军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以22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立军此次外伤的营养费约需5,000.00元;5、被鉴定人王立军此次外伤需配置拐杖。吉AXXX**号车车主为被告孙媛媛,吉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另查,原告王立军为城镇户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在长春骨伤医院治疗的费用6,789.5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媛媛将原告王立军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由孙媛媛对王立军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吉A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1、医药费2,235.08元(767.08元+290.00元+180.00元+79.00元+3.00元+1.00元+5.00元+90.00元+460.00元+360.00元)予以保护,其中虽然孟氏正骨诊所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本院考虑原告是骨折,在未住院前到正骨诊所治疗属于合理支出,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予以保护;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保护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保护220天,共计7个月零10天,保护17,619.34元(2,361.92元/月×7个月+108.59元/天×10天);5、误工费,因原告是右股骨颈骨折,采取的是保守治疗,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被告对于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认可,双方抽签由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合计8个月零22天。因原告主张无固定工作,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误工费21,284.34元(2,361.92元/月×8个月+108.59元/天×22天);6、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保护5,000.00元;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多张票据,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情况,酌情保护交通费8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经询问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参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吉人社函字(2013)135号关于《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文件,原告使用的腋杖每副最高限价1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现保护20年,费用为750.00元(150.00元×5副);9、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复印费9.00元、鉴定费4,050.00元系为诉讼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关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诉讼请求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和护理依赖的诉讼权利,属于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立军人民币113,210.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10.50元(医药费2,2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42元,此款系扣除已垫付的6,789.50元的剩余数额);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10,9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立军人民币35,185.6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6,717.74元(17,619.34元-10,901.60元)、误工费21,2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58元(1,600.00元-975.42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复印费9.00元。三、被告孙媛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军鉴定费4,050.00元.四、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孙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