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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穗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辉煌,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2日0时��,被害人冯某甲醉酒(经检验,被害人冯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0.6mg/100ml)驾驶车牌为粤E7X0**的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龙江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43KM+500M(顺德区龙江镇太和庄跨线桥)时,遇迎向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驾驶车牌为粤YHS0**的小型轿车逆线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冯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无逃逸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2.本案被害人冯某甲也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费用人民币3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