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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与陆定敏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陆定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委托代理人何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定敏。委托代理人李业辉。上诉人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文标、梁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彦婷、何石,被上诉人陆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定敏于2007年4月到东亚公司制浆部碱回收车间工作,担任碱炉班长。入职以来,东亚公司与陆定敏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将东亚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东亚公司的《岗位说明书》中规定碱炉班长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组织带领本班员工完成部分下达给车间的生产各项经济、技术、工艺指标、全面完成车间的生产作业计划和要求;负责���班生产的全面质量控制、控制物料消耗、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负责对所辖设备、材料、备品备件、工作的造册计档等管理工作;负责并督促员工进行操作,加强设备巡检,注意主蒸汽波动情况,控制好一效蒸发器进汽压力,防止汽压过高,稳定生产。定期检查加热管及有关阀门是否渗漏。”。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陆定敏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72元。东亚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18.9条规定:“公司认定员工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原因”,其中第11款规定:“偷盗、侵占公司财物或故意浪费、损坏公司设施、设备者,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重大损失达到10000元以上者。”。2014年3月31日,陆定敏上班期间发生了因油库柴油用完而被迫停炉的“3.31碱炉拉稀停炉事故”。2014年4月1日,东亚公司组织陆定敏以及司炉工李必稳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会上��定了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3月31日16时至24时,碱炉乙班上班,接班时碱炉燃烧正常。16时40分左右第一次吹灰,掉碱较多,垫层有点高,但燃烧还正常;吹完灰后去打饭吃,17时30分左右发现垫层燃烧状况已经不好;班长陆定敏于是就换黑液枪,19时40分左右检查一次风眼,发现靠锅炉方向的一次风风眼已经有黑液拉稀,司炉工李必稳与陆臻继续换黑液枪,并间断的点油助燃;21时左右虽然燃烧状况有所改善,但靠锅炉方向的一次风风眼拉稀并没有处理好,此处的风眼一直没有烧通,其他方向的一次风风眼已经烧通;到22时20分左右,发现一次风风压突然上升很多,蒸汽压力和温度下降,当班司炉工李必稳、陆臻和班长陆定敏检查发现,一次风风眼已经有更多的风眼拉稀堵塞,垫层很高,燃烧状况恶化,于是点两支油枪助燃;22时30分全部停喷黑液烧垫层到下班;23时左右向工段长反馈可能要和发配电解裂,不久即和发配电解裂蒸汽放空;4月1日0时25分,因油库的柴油已经用完被迫停炉,直到4月1日21时10分才得重新开机。”。东亚公司与陆定敏双方对该事故经过均无异议。该起事故中,碱炉燃烧异常后共使用4.4吨柴油助燃,停炉后重新起炉用了5.2吨柴油,柴油损失共计78720元。2014年4月11日,东亚公司以陆定敏上班期间因带情绪上班、操作处理问题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生产责任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为由,根据该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十八章“奖惩规定”第18.9.11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解除与陆定敏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当天将该决定告知工会。陆定敏认为东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亚公司向陆定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154.08元。东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亚公司无须向陆定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154.0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东亚公司解除与陆定敏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东亚公司与陆定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东亚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东亚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劳动争议的裁决依据。东亚公司主张陆定敏在“3.31碱炉拉稀停炉事故”中操作处理问题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该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8.9.11条的规定,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中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陆定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陆定敏当班期间对碱炉设备进行了定期巡检并做好记录工作,在碱炉燃烧异常后采取的更换黑液枪以及点柴油助燃等措施也无不当。东亚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18.9.11条规定的“偷盗、侵占公司财物或故意浪费、损坏公司设施、设备者,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重大损失达到10000元以上者。”内容不明确,未规定因何种原因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重大损失达到10000元以上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再者,本案事故中的柴油损失是因为碱炉燃烧异常后需要用柴油助燃所导致的,陆定敏对造成该损失并无过错。因此,东亚公司以陆定敏严重违反该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8.9.11条的规定而解除与陆定敏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依据。(二)关于东亚公司是否应当向陆定敏支付赔偿金53154.0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东亚公司解除与陆定敏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陆定敏支付赔偿金。陆定敏自2007年4月起在东亚公司工作共7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72元,东亚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53154.08元(3796.72元/月×7月×2)。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向陆定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154.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称,被上诉人陆定敏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无须对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定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东亚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陆定敏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金53154.0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东亚公司与被上��人陆定敏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必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在该公司发生的“3.31碱炉拉稀停炉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经查明,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员工,工作岗位是制浆部碱回收车间碱炉班长,负责对本班工作人员的各项管理、安排燃烧工段的各项工作,带领下属员工做好岗位设备的操作、运行、监控、维护、维修、保养工作,落实各项工艺指标,保证安全生产。2014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的制浆部碱回收车间碱炉燃烧出现异常,当班的碱炉乙班班长陆定敏和司炉工李必稳、陆臻发现此情况后即采取措施以予处理,当日22时22分许,碱炉燃烧恶化,上述人员采取补救措施,但至4月1日零时25分许因油库的柴油用完被迫停炉。2014年4月1日,上诉人的制浆部碱回收车间召开事故分析会,陆定敏、李必稳、陆臻等人参加了会议,经与会人员分析,认为当班人员存在不注意巡检,对各种运行参数变化未引起重视,未及时发现问题,未及时检查柴油库存情况等行为,但未认定当班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和公司规章制度,也未认定当班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否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亦未组织相关机构对事故进行鉴定,未对事故的原因以予确定,未确定被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何种过失行为,也未能确定是否为当班员工存在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该起事故。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该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18.9.11条规定的“偷盗、侵占公司财物或故意浪费、损坏公司设施、设备者,造成直接或间���损失重大损失达到10000元以上者。”的行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了避免停炉事故的发生而消耗的柴油损失78720元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该项规定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事实分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起在上诉人工作共7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72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金为3796.72元/月×7月×2=53154.0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林文标审判员 梁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