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陪同被害人倪某某购买手机时,偷偷记下了被害人所用银行卡的支付密码。次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被害人倪某某电话后,至倪某某位于本区施二路68号3幢417室的暂住地,趁倪某某洗澡之际,窃得其购买手机时所用的银行卡,并于当日至本区金一东路工商银行ATM机上冒领人民币1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归还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的视频光盘及光盘说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