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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诉顾建辉、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顾建辉,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辉,男,1967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国,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敖翔,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肖萍,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陶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敖翔,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建辉、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彬、杨帆;被上诉人顾建辉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被上诉人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顾建辉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公司做装饰工作。原告川M26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被告陶兴国是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赔条款。2014年5月11日10时25分许,刘祖进驾驶川K6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顾建辉,由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方向驶往城区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资阳市雁江区少林加油站外十字路口处,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与由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方向驶往高速路口方向在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被告陶兴国驾驶的川M26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祖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顾建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陶兴国���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祖进承担同等责任;陶兴国承担同等责任;顾建辉不承担责任。”被告陶兴国不服该认定,向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决定终止该事故复核程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9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伴锁肩关节半脱位;2、左锁骨近端骨折伴胸锁关节半脱位;3、左腓骨中段骨折;4、左外踝骨折;5、右侧第4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右肺及左下肺创伤性湿肺;8、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9、双侧额叶脑挫伤;10、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慢性炎;11、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6月避免剧烈运动,合理作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6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为12%)。”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3%计算���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25335.37×13%=3293.60元;原告自愿放弃刘祖进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进与被告陶兴国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兴国虽辩称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陶兴国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陶兴国是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受伤,应当由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为川M263**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川M26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且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该车超载,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虽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提供了资中县公民镇盘龙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载卷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也未提供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7天。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计算应确认为49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为2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系查明案情的必须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3%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顾建辉受伤、刘祖进死亡,故应对两人的损失在川M26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按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费用。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营养费15元/天×49天=735元,误工费60元/天×67天=4020元,护理费60元/天×49天=29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193.5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顾建辉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335.37+980+735-非医保用药3293.60=23756.77元,伤残费用损失为4020+2940+53683.20+3600+700+200=65143.20元;刘祖进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1127.92元,死亡费用损失为531562.50元。即伤者顾建辉与死者刘祖进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3756.77+21127.92=44884.69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为65143.20+531562.50=596705.7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3756.77÷44884.69×10000+65143.20÷596705.70×110000=17301.69元,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3756.77+65143.20-17301.69)×50%=35799.14元,合计53100.83元;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293.60×50%=1646.80元;刘祖进负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刘祖进应赔偿的费用为(92193.57-17301.69)×50%=37445.94元。对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53100.83元;二、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1646.80元,品迭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后,原告顾建辉应返还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12353.20元;三、驳回原告顾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一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顾建辉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答辩:请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顾建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顾建辉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一直在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装饰工作,公司地址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中路900号御源大湖区59栋1层1号,该事实有资中县公民镇盘龙寺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顾建辉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