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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育豪与谢金寿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豪,谢金寿,汪建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育豪。被告谢金寿,农民。第三人汪建明,农民。原告吴育豪诉被告谢金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汪建明为本案的第三人,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豪、被告谢金寿、第三人汪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育豪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自有的浙K×××××号小轿车行驶证,欲向被告借款40000元。之后原告取消了借款计划,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借款。同日,汪建明向被告借款46000元,取得借款后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因汪建明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以汪建明借款系原告抵押担保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强迫原告代替汪建明偿还借款。原告认为,汪建明向被告借款,原告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为该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被告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浙K×××××号小轿车,如无法返还,折价65000元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权占有车辆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市场租车价每日260元的标准计算至车辆返还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金寿辩称:原告到我这里借钱,当时没有现金没有领取款项。之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回答在打麻将,让汪建明过来拿。原告应该偿还被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如果原告先行还款20000元,可以让原告将车子先开回去。第三人汪建明述称:我没什么意见,我有钱的时候就还款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待证浙K×××××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待证系第三人向被告借款,而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及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待证汪建明向被告借款,原告并未担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在派出所调解时,已经明确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指派汪建明到被告处领取相关款项,原告当时打麻将没有时间过来领取;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实际系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待证第三人代原告领取相关借款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待证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吴育豪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第三人向被告借款;证据2原告准备向被告借款40000元,但实际款项并没有交付,但现在被告却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证据3原告要向被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汪建明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也承认其扣押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实汪建明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谁,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该借条载明:“今向大众宾馆谢金寿借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归还期2014年12月18日,如未归还应交违约金10%计算。借款人汪建明,2014年11月19日。”借条的出具人为汪建明而非原告,借条内容亦未涉及车辆作为抵押事宜,且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款项由被告直接交付给第三人,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虽然原告曾与被告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以肆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庭审中亦认可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吴育豪,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原、被告曾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汪建明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应认定为被告谢金寿。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育豪曾有向被告谢金寿借款40000元的意思表示,吴育豪以其浙K×××××号车辆作抵押,且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该车辆以肆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将车辆行驶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被告,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被告并未将肆万元款项交付给原告。同日,第三人汪建明向被告借款,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大众宾馆谢金寿借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归还期2014年12月18日,如未归还应交违约金10%计算。借款人汪建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汪建明未归还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吴育豪为由,将原告所有的浙K×××××号车辆扣押要求原告吴育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汽车租赁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按2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在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赔偿期限应以原告车辆被占用日起算至车辆返还日止。被告谢金寿主张第三人汪建明领取的款项实际借款人系原告吴育豪,且吴育豪以涉案车辆作抵押,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育豪浙K×××××号小轿车(含车辆行驶证、钥匙)。二、被告谢金寿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吴育豪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款于本判决指定的车辆返还日期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育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育豪负担100元,由被告谢金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