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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熊焕富诉杨仁照、李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焕富,杨仁照,李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7号原告:熊焕富,男,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被告:杨仁照,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被告:李红妹,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熊焕富与被告杨仁照、李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焕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仁照、李红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焕富诉称:被告杨仁照于2014年8月31日向我借款350000元,约定七天内归还,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杨仁照催讨,但被告杨仁照都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仁照、李红妹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仁照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在原告家里给付被告杨仁照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通过余莎莎账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杨仁照,2014年2月24日通过原告自己农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杨仁照,合计350000元。2014年8月31日,双方补办手续,被告杨仁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款350000元,七日内归还。被告杨仁照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款,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仁照催讨,但被告杨仁照都拖延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熊焕富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被告杨仁照于2014年8月31日写下的350000元欠条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仁照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杨仁照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仁照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妹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红妹与被告杨仁照系夫妻关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仁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熊焕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焕富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仁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丙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