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华南、尹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华南,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1149708-3。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鹏。被告赵华南。被告尹红,系赵华南之妻。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南、尹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400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约定年利率为11.7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已还本19547.48元,下欠借款本金20452.52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此款并从超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赵华南、尹红,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2014年7月1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年利率为11.772%,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起诉时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9547.48元,期内利息已付,下欠借款本金20452.52元,原告起诉后到2015年1月10日止,二被告又偿还了借款本金7557.46元并给付了相应的利息,现在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2895.06元,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的身份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催款通知书、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借款应当按期偿还,并按约定偿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收至今未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超期按约定的利率加50%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下欠的借款本金12895.06元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南、尹红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95.06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72%加50%计算利息到还款之日止。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0元,减半收取165.6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3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邮汇中级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不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