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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朝阳村宁安屯。200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8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早上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驾驶自有的车牌为黑01-F05**号农用四轮拖拉机,从宾西镇朝阳村宁安屯开往宾西镇街里去修车,当日9时40分许在宾西开发区兴宾大道处被宾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宁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6.25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当日在案发现场宁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宁某某判处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早上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自有的车牌为黑01-F05**号农用四轮拖拉机,从宾西镇朝阳村宁安屯开往宾西镇街里去修车,当日9时40分许在宾西开发区兴宾大道处被宾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宁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6.25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当日在案发现场宁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前科情况;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