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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海山与安智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山,安智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王海山。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智辉,男,1985年0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海山诉被告安智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以帮助我女儿上大学为由,借我现金4万元,后因没有办成,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款条,经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4万元,并偿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2007年原告女儿高考成绩为300多分,但想上一所好大学,原告委托我办理其女儿上武汉大学有关事宜,并承诺办好后,支付我报酬4万元。我给原告女儿办理了武汉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入学手续,原告女儿入学后认为该校不理想,就退学。我又为其办理了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入学手续,结果原告的女儿仍不如意,上了两个月就自动退学了。然后,原告让我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款条。我认为这不是借原告的钱,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女儿王某找一所理想的大学上学。约定被告办好后,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报酬。被告为原告的女儿介绍并办理了某大学的网络学院,因原告女儿认为该大学不如意便自动退学。原告让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借款条载明,现借到王海山4万元整,如在1月26日前还25000元即可,如逾期未还,则还37500元。逾期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至今未偿还,致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7500元。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女儿办理上大学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其37500元,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37500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山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