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丕国、蹇兆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丕国,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6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职务董事长,住所地蒙阴县新城东路156号。委托代理人李太平,男。被告公丕国,农民。被告蹇兆云,农民。被告蹇兆贵,农民。被告公维军,农民。被告赵洪生,农民。被告蹇兆富,农民。被告赵西刚,农民。被告王财祥,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丕国、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太平、被告公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公丕国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年结息,于2014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为9.00‰。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公丕国在原告处的债务5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贷出后至今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丕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丕国辩称,钱是我借的,肯定是要还的,只是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以后有能力了尽量偿还。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公丕国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公丕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公丕国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000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公丕国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贷出后,被告公丕国未结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丕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丕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丕国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丕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对被告公丕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丕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公丕国、蹇兆云、蹇兆贵、公维军、赵洪生、蹇兆富、赵西刚、王财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轲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秦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