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家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露,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苏某某(又名“琳琳”)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周家露表示需要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周家露携带约定好的海洛因嫌疑物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军供”酒店1201号房间尚未见到苏某某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周家露处查获海洛因嫌疑物2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OPPO牌粉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涉案的2小包海洛因嫌疑物分别净重4.97克、0.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家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叫“三姐”(具体的信息不详)的女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周家露电话联系“三姐”未果,故公安机关未能核实线索真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家露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检举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家露与证人苏某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周家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周家露指认涉案毒品、作案手机的照片,被告人周家露与证人苏某某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短信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与通话记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家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家露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周家露携带毒品前往与苏某某约定的地点准备进行交易,但尚未与苏某某见面实施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家露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家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家露在庭审中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家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毒的线索,但因所提线索不明确且其也未能电话联系上他人,该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周家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露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粉红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