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G×××××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杭州路交汇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刘某到交警部门投案。2014年11月2日,肇事车辆所有人连云港维尔利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