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建平、姚德发���与刘骏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建平,农民。原告:姚德发,农民。被告:刘骏培,农民。原告张建平、姚德发与被告刘骏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姚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骏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姚德发诉称: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因为宅基排水问题与相邻的原告夫妻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后黄骅市公安局作出黄公(羊二庄)行罚决字(2014)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但是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其中:一、医疗费:原告张建平2650.93元,姚德发4702.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建平550元,姚德发600元;三、误工费:原告张建平411.84元,姚德发449.28元;四、护理费:原告张建平1100元,姚德发1200元;五、鉴定费:原告张建平、姚德发各400元;六、交通费:原告张建平、姚德发共计735元。被告刘骏培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平、姚德发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刘骏培因宅基排水问题与相邻的二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张建平、姚德发打伤。原告姚德发于同日、原告张建平于7月13日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二原告于7月23日出院,分别住院12天、11天。7月15日,原告张建平、姚德发的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8月8日,黄骅市公安局作出黄公(羊二庄)行罚决字(2014)第0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骏培行政拘留五日。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刘骏培对上述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建平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650.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三、误工费411.79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纯收入13,664元÷365天×11天);四、护理费1281.79元(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11天);五、鉴定费400元。原告姚德发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702.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三、误工费449.23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纯收入13,664元÷365天×12天);四、护理费1398.31元(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12天);五、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平、姚德发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结��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骏培因宅基排水问题与相邻的原告张建平、姚德发夫妻发生纠纷,并将原告张建平、姚德发打伤。上述事实已由黄公(羊二庄)行罚决字(2014)第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并依此作出决定,被告刘骏培在法定期间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可。因此,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刘骏培应负事件的全部责任,对于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张建平、姚德发主张经济损失14,000元,其中的医疗费73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861.02元、护理费2680.1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用,本院分别酌定为各200元。护理费2680.10元,二原告仅请求2300元,余款380.10元应视为自愿放弃。二原告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骏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骏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平、原告姚德发各项经济损失12864.07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平、姚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骏培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秀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白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