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万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龙镇三堂村。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龙镇三堂村。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订婚,2000年原告年仅15岁就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双龙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朱某甲和长女朱某乙。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甲、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共计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朱某甲、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被告2000年订婚,2001年同居生活。2.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属实。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的,偶尔发生纠纷和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尚未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订婚,2001年同居生活,2005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朱某甲和长女朱朱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复制件、结婚证复制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此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