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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秀军、小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小某,吴秀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小某,曾用名白树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1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吴秀军,曾用名吴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右前旗。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到2009年8月18日。现又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1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的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秀军、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秀军伙同本嘎查陈银某(在逃)驱车到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乌兰尔格嘎查包塔某家羊圈,盗出绵羊八只(价值7200.00元)。次日以4000.00元价格卖给路上遇见的收羊商贩,吴分得赃款2000.00元。赃款被挥霍。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秀军同陈银某驱车到阿力得尔苏木混都冷嘎查五队杨淑某家羊圈,盗出小尾羊两只(价值3000.00元)。次日将羊以1400.00元价格卖给收羊商贩,吴分得赃款500.00元。赃款被挥霍。3、2013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吴秀军同陈银某驱车到阿力得尔苏木翁胡啦嘎查付常某家羊圈,盗出绵羊六只(价值3600.00元),当晚将羊以1500.00元价格卖给途中遇见的收羊商贩,吴分得赃款600.00元。赃款被挥霍。4、2013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秀军同陈银某驱车到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一队常长某家羊圈,盗出绵羊三只(价值3000.00元)。次日将盗窃来的绵羊卖给途中遇见的收羊商贩,吴分得赃款1000.00元。赃款被挥霍。5、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吴秀军同陈银某驱车到归流河镇乌兰尔格嘎查倪某某家羊圈,盗出绵羊八只(价值7500.00元)。次日以4000.00元价格卖给阿力得尔苏木光明嘎查张宝某,吴分得赃款1700.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五只绵羊起出退还倪某某。6、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秀军同陈银某驱车来到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一队常长某家羊圈,正抓羊时,被常长某发现,二人逃跑。7、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秀军伙同被告人小某欲去阿力得尔苏木本街“辣翻天”饭店吃烧烤,在饭店门前看见一台奇瑞牌轿车(价值35864.40元)未熄火且车内无人,便产生盗窃之念。二人将车开至阿力得尔苏木翁胡拉四队碎石场附近,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翻出现金10000.00元,吴秀军、小某将钱平分后欲将车开至锡盟卖掉,路上遇见警车,二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车辆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小某的父亲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小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包长某、杨淑某、付常某、包塔某、常长某、倪某某、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自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2、证人张常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凌晨,与包长某、高某某去“辣翻天”吃饭,进屋时车没有熄火,约十分钟出来时车不见了,听高某某说车内放了一万元现金;3、杜某某(倪某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晚自家狗叫得厉害,出来看见一台车从自家门前往西开走了;4、吴二某的证言,证实弟弟吴秀军与陈银某曾租一台车,后来车翻了,为此赔偿过二万元钱;5、张宝某的证言,证实吴桐卖给过自己八只羊;6、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羊和车辆的价格;7、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及证明,证实抓获吴秀军的经过及2014年2月17日接警后调取“辣翻天”饭店周边录像后追赶被盗车辆经过;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1万元及羊五只已起赃退还被害人;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秀军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至2009年8月18日;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2、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了二人偷车想到锡盟卖掉的事实;13、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委员会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小某平时表现及另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秀军、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秀军、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秀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与陈银某的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军、小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小某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悔罪表现不好,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小某系从犯及应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人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赃物继续追缴或者折价退赔各被害人。上诉人小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吕志贤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某、原审被告人吴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小某与原审被告人吴秀军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小某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考虑,一审判处上诉人小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兴文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申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康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