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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艳辉盗窃罪,李艳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11号罪犯李艳辉,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零四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至2月5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艳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艳辉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平顶山、登封等地盗窃汽车,作案21起,价值104万余元;介绍买卖犯罪所得机动车1辆,价值3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艳辉系主犯,又为累犯。罪犯李艳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艳辉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艳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三五年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磊代理审判员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