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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安华与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华,刘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王安华,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国(系原告的父亲),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振国,男,出生年月日、民族及职业不详,原住大武口区。原告王安华与被告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振国所有的宁B-L****号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担保人王玉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青山北路***院*栋*单元*号房屋一套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刘振国所有的宁B-L****号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对担保人王玉国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青山北路***院*栋*单元*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说好一个月归还,并亲笔打下欠条一张。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华不能提供被告刘振国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振国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安华,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安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