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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罗健西与陈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西,陈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罗健西,男,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17。委托代理人:张土观,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陈依妹,女,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549。原告罗健西诉被告陈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阳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西的委托代理人张土观、被告陈依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西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0年2月29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了10000元,2014年正月24日归还了10000元,余下31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15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共计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依妹辩称:之前我借到钱给原告罗健西的儿子,后来,××了,需要钱,所以我借到原告3万元,约定是一分五的利息,但我已经按照借据上的时间还给原告2万元,还欠1万元。原告罗健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和拟证明的事实有: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万元,已还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依妹对原告罗健西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罗健西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依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被告因其父亲治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双方约定: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即公历2010年4月12日)起,每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正月24日(即公历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共计归还了本金2万元给原告。自此,被告再无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15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共计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不能形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立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1万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15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1500元,因没提供计算方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正月24日(即公历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共计归还了本金2万元给原告,所以,利息应分三段计算:第一段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5%计,利息为17685元[即30000元×1.5%/月×(39+10/30)月=17685元];第二段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5%计,利息为2100元[即20000元×1.5%/月×7月=2100元];第三段以1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5%计,利息为1509元[即10000元×1.5%/月×(10+6/30)月=1509元]。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应为17685元+2100元+1509元=21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依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健西偿还借款本息31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健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陈依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阳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