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符某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桃江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5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莫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桃江县沾溪镇长田坊村的曹某华2008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因事请贺某兵(已判刑)、尹某清(已判刑)、贺某科(已判刑)、殷某(已判刑)和刘某帮忙时,被告人贺某兵、尹某清、贺某科、殷某和刘某在赶去帮忙的路上发生车祸并受伤,该案已由当地法院依法处理。2014年1月30日,贺某兵得知曹某华从广东省深圳市回到桃江县沾溪镇长田坊村后,于当日13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清、陈某(已判刑)、陈某军(已判刑)、刘某安(已判刑)、贺某(已判刑)、贺某科等人前往曹某华家,被告人贺某兵、尹某清等人以自己出车祸后曹某华没有给钱补偿为由,要求曹某华补偿,被害人曹某华没有回应。被告人贺某兵就打了曹某华一个耳光并用小树枝抽了曹某华。曹某华没有还手,被告人贺某兵从地坪里拣起一根木棍对曹某华说你把我的脚弄成这样子,我也要把你的脚弄成这样子,给你几分钟时间考虑。被告人尹某清见曹某华没有回答,就对曹某华讲,被告人贺某兵的意思是找你要点钱,没别的意思,你表个态。曹某华拉着贺某科到一边商量,要贺某科帮忙跟贺某兵说一下,他答应出五万元了结这个事。被告人贺某兵不同意。此时符某雄、邹某、邹某国、胡某安、黄某斌、龚某等六七人到了曹某华家。(曹某华与符某雄在当天早上通电话,邀请符某雄到他家来,当被告人贺某兵等人找到曹某华时,曹某华就给符某雄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有过来,恰好请他帮忙协调一下他和贺某兵的事,于是,符某雄就准备到曹某华家去,正好前来他家拜年的龚某、黄某斌等人也一起过去,在途中碰到邹某、邹某国、胡某安,他们也跟着去了)符某雄对贺某兵等人说这个事当时已经处理了,你们为何还要来这里闹。贺某兵就和符某雄发生争吵并踢了符某雄一脚,符某雄要去打贺某兵,被邹某等人拦住了。龚某见符某雄和贺某兵在争吵,就拿矿泉水瓶砸了贺某兵头部一下。与龚某一起来的黄某斌、黄贤斌等几个就拿树棍子、木板子和贺某兵、陈某军、尹某清、刘某安、陈某、贺某打起来,贺某兵的头部被龚某拿木板打伤,黄某斌、黄贤斌被贺某兵等人打伤,龚某等人见被告人贺某兵的头在流血,双方停止打斗。被告人尹某清把贺某兵送到伍家洲卫生院治疗。被告人贺某兵治疗结束后,觉得自己吃亏了,想去报复曹某华、符某雄等人,就要被告人尹某清叫上尹某胤(在逃)、尹某才(在逃)到伍家洲来,并打电话让刘某(已判刑)、被告人符某某、殷某、殷某平(在逃)、李某明(已判刑)、邹某平等人到沾溪镇信用社门口等。被告人贺某兵等人还去买了钢筋、手套,放在尹某清、贺某、陈某军的车上。后贺某兵、尹某清、贺某、陈某、陈某军、刘某安、尹某胤、尹某才从伍家洲开车到桃江县沾溪镇信用社门口,与刘某、符某某、殷某、殷某平、李某明、邹某平等人会合。被告人贺某兵跟尹某清、陈某等人说要去找曹某华和符某雄等人打回来,被告人贺某兵要刘某、殷某等在信用社门口的人每人拿了一根钢筋和一双手套,并要邹某平开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贺某兵等人在邹某平的带领下到了符某雄家后,见曹某华正好站在符某雄地坪里和人聊天,贺某兵下车拿着钢筋指着曹某华说:“就是这个人”,当时曹某华见贺某兵指着他,掉头就往符某雄家后山跑,被告人符某某和尹某清、陈某、陈某军、刘某安、刘某、殷某平、殷某、李某明、贺某手持钢筋去追赶曹某华,曹某华被追到符某雄家后山后掉到了符某雄家的屋檐沟里,刘某、刘某安等人持钢筋打了曹某华几下。被告人贺某兵等人见曹某华跑到符某雄家后山且符某雄没有在家中,就带头和陈某军、刘某、刘某安等人拿钢筋对符某雄家的门窗玻璃、厨房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告人贺某兵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某华第二腰椎椎体爆裂骨折、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外后踝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949元。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华的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八百元,被告人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曹某华的谅解。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符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一般,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贺某兵、尹某清、陈某军、陈某、贺某科、殷某、刘某、贺某、刘某安、刘某、李某明、周某武、彭某彪、戴某英、符某新、周某友、符某志、符某雄、曹某荣、王某红、符某生、贺某苏、尹某、邹某、肖某明、邹某平、邹某国、黄某斌、龚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华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他人的邀集下,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中,斗殴行为系同乡朋友间个人恩怨引起,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