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雷波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杜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杜某甲,男,彝族,1989年8月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村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30日由雷波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梅、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阿杜某甲在雷波县锦城镇南环路某旅馆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一包海洛因疑似物后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阿杜某甲身上缴获两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以上三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5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杜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阿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阿杜某甲在雷波县锦城镇南环路某旅馆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一包海洛因疑似物后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阿杜某甲身上缴获两包海洛因疑似物、贩毒所得100元现金及贩毒所用的黑色lenovo牌手机一部。经称量,以上三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5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阿杜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脱逃,后在其家属的劝说下于2014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的阿杜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3、证人马卡某某、韩某某、斯惹某某、阿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4、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5、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记录、鉴定委托书、(2014)凉公物检(毒品)字第69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6、调取证据清单、话单分析报告;7、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相;8、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9、被告人阿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杜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杜尔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和供犯罪所用的黑色leno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