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张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杨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富,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发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妻子孙瑞敏,从姚辛壮北大街口往南行驶至姚辛壮村娱乐广场时,突然拽出随身携带的双刃剑刺向孙瑞敏,孙瑞敏躲闪后,被告用剑刺向原告,原告将双刃剑抓住,致原告左手受伤,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治疗4天。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1.60元、护理费1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61.6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相费40元。合计4274.96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4.96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0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杨某报警: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在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街道上,本村张富对其殴打。经查,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在大安镇姚辛壮村,张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富拿出随身携带的剑,张富与杨某相互抢夺剑时,张富与杨某的手指被张富携带的剑割伤;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于2014年4月24日至2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经诊断为左示指桡侧指间神经挫伤、左示指中指皮肤裂伤、左大鱼际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伤口3天换药1次,术后14日伤口拆线;出院1周复查。”。患者检查汇总统计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杨某开支医疗费3141.62元;3、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载明“病历取证(10张以上加收)35张7.00柒元整”;4、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杨某开支检验照相费40元;5、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杨某开支鉴定费3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玉田县公安局大安镇派出所关于张富殴打他人案卷中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对原告杨某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杨某陈述:2014年4月24日下午,我闺女杨春玲给我打电话,说张富在大队的游乐场贴污蔑我们家的大字报呢。我就从家出来往游乐场去,刚到那里,迎面正碰见张富,当时啥话也没有说。张富伸出右手从身上抽出了那柄剑,刺向我的腹部,我就伸出左手抓住剑刃。我们两个就抢夺那柄剑,我伸出右手搂住张富的脖子,然后我们都倒在地上,之后,那柄剑就被大伙抢走了,把我们也拉开了。我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内侧被划伤了,右手和右手臂擦伤。张富左手也受伤了;2、2014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对宋玉甫的询问笔录1份,宋玉甫陈述,2014年4月24日14时许,我在家呆着,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出去一看,杨某和张富正躺在村里游乐场东侧的道沟旁。杨某用左手抓着剑刃,张富的手里也抓着那把刀,我也没有来得及细看,上前就拽他们,把他们拽开了;3、2014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对被告张富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张富陈述,2014年4月24日下午,因为杨某的女婿宋芳给我儿子张雨忻治病造成医疗事故的事,我对判决不服,杨某、宋芳又在村里散布让我随便告,我想让群众都知道这件事,就把判决书贴到了村里的游乐场等部位。贴完之后,到达游乐场附近时,杨某追上我,看见我的后腰别着一把剑,就骂我,并上前抢夺我的剑,我伸手护着,拔出剑,杨某伸手抓住剑刃,我也用左手抓住剑刃,双方一执博,倒在了街道边上的水沟里,这里就来人了,把我们拉开了;4、2014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对胡昆的询问笔录1份,胡昆陈述,2014年4月24日下午,我在我们村的村委会呆着,听到外面有争吵声,我就出去了,往北一看,正看见杨某和张富在抢夺一把剑,他们的左手抓住剑刃,张富的右手抓着剑柄,然后都倒在地上,我就赶紧跑过去,把他们拽开了,之后就没事了;5、2014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对孙福华的询问笔录1份,孙福华陈述,2014年4月24日14时许,我当时在游乐场对面干建筑活,开始也没有注意。后来才看见杨某和张富,当时杨某说:“你扎我试试”,张富当时右手拿着一把剑,他拿剑就冲杨某扎去,但看上去不像真扎,杨某伸左手就抓住了剑刃,他们两个就搂在一起,滚倒在地上。我到现场后,那把剑抓在杨某的手里,被我要了过来,之后他们两个就对骂,后来就没什么事了;6、2014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对宋芳的询问笔录1份,宋芳陈述,杨某是我岳父,张富是我们村的,前两年张富的儿子感冒,我给治疗的,事后张富说我打针给他儿子造成了影响,一直在起诉我。2014年2月28日已宣判,我已执行了法院的判决;7、2014年6月3日,公安民警对被告张富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张富陈述,2014年4月24日14时许,在大安镇姚辛壮,杨某想打我,我就把随身携带的剑拿了出来,我和杨某就抢夺这个剑,把手割坏了。我左手的食指、中指被割伤了。杨某的左手也受伤了。被告张富辩称:原告的姑爷将我儿子打针致残。原告说我讹他姑爷。2014年4月24日,我将法院生效判决书、司法鉴定书贴在姚辛壮村公共场所,由小区贴完回来,走到姚辛壮广场,原告带着三个女的,辱骂我,当时我就急了,我掏出剑,原告和我抢剑,我们两个的手都受伤了。因为打架我被拘留了10天。我们两个都受伤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富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杨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杨某带了三个人骂我。对张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没有记载杨某四个人辱骂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张富的询问笔录陈述不真实。对孙福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拿到剑有异议,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富因琐事与原告杨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富拿出随身携带的剑,被告张富与原告杨某相互抢夺剑时,被告张富与原告杨某的手指被张富携带的剑割伤。原告杨某受伤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左示指桡侧指间神经挫伤、左示指中指皮肤裂伤、左大鱼际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伤口3天换药1次,术后14日伤口拆线;出院1周复查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玉田县公安局大安镇派出所关于对本案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及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杨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某开支医疗费3141.62元、病历复印费7元。原告杨某按3141.60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某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144.76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某开支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综上,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144.76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合计4267.9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因琐事与原告杨某争吵后发生争执,致原告杨某受伤,被告张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的健康权、身体权,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富应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杨某应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1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0元、被告张富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富给付原告杨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