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诉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沈兰聪,系被告沈某乙父亲。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兰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同村邻居,被告沈某乙长期以长途货运为业。2014年10月6日之前,被告沈某乙叫其父沈兰聪、其妻康会清帮其跟车护送,后口头邀请原告跟车护送,原告答应后,于同月6日跟随被告沈某乙驾驶的大货车从双乳镇出发到紫阳县蒿坪装车大理石材料运往上海市一家大理石加工厂,后又从上海托运两辆铲车。原告跟车护送到成都卸货后,又从成都装车30吨花生牛奶,返回途径绵阳市高速公路服务区住宿,在车驾驶室内休息时,凌晨三点左右,原告突然听见车下动静,发现紧靠车门停靠了一辆面包车,原告试图打开车门,但只能开条缝伸手去摸油箱盖,发现被打开后,于是立即叫醒沈某乙说有人偷油。被告沈某乙准备和原告一同下车抓小偷时,偷油人驾面包车突然逃离,原告这边车门敞开,便从副驾驶室内摔下地,致使身体受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答复等侦查落实后告知原告。因现场距离医院较远,原告同意立即开车返回汉阴再行救治,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3、右肩峰骨折;4、右侧耳廓部分断裂;5、右肘部皮肤裂伤;6、右颧部皮肤擦伤。先后住院共计1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到西安交大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医师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沈某乙外地跑运输,联系不通,原告没有资金来源,无钱继续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乙赔偿原告沈某甲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96元、残疾赔偿金1666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234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某乙负担。被告沈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雇佣协议,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家庭不和睦,经常吵架,想外出散心,但又不想花钱,原告于年前在全村口头说想到外面看看社会主义好世界,被告沈某乙好言相劝,原告一再坚持要外出,并于第二天一早在被告家两公里外的双乳镇路边等候上车。上车前,被告告知原告沿途有不可预知的危险性,原告仍一意孤行。2014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停靠在四川省绵阳安县服务区,凌晨3时50分左右,遇偷油贼。由于原告无安全意识,下副驾驶门,手把偷油贼的面包车车门,被拖行数米,约20分钟后才开始苏醒。原告不是从被告副驾驶室内摔下,是第三方所伤,与被告及被告车辆毫无关系,当时有派出所笔录和监控视频及加油员证实。由于原告是被告的亲叔父,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下,将原告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需偿还被告垫付医疗费的50%。请专人护理原告及伙食,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且病情基本康复的情况下,私自转院到西安,所花一切费用不予承认。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8张,以证明原告沈某甲的伤情情况及花费;2、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沈某甲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沈某甲的伤残等级属九级;4、交通费票据13张共计116元,以证明原告沈某甲产生交通费596元;被告沈某乙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转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自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自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沈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沈某甲的受伤经过;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沈某乙为原告沈某甲垫付医疗费6488元。原告沈某甲对被告沈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系叔侄关系,被告沈某乙长期在外从事长途运输。2014年10月,被告沈某乙驾车载原告沈某甲一起去外地运货。2014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沈某乙将车停放在四川省安县服务区内,原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在车内休息时,适遇小偷盗窃被告货车车油,原告沈某甲发现小偷后呼叫被告沈某乙,小偷立即驾车离开,原告沈某甲被小偷驾驶的面包车刮倒受伤。受伤后,原告沈某甲被沈某乙连夜送回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3、右肩峰骨折;4、右侧耳廓部分断裂伤;5、右肘部皮肤擦伤;6、右颧部皮肤擦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8、慢性支气管炎;9、肝囊肿;10、脑萎缩。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395.95元。因原告肩胛骨粉碎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沈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肩胛骨骨折,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638.7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注意休息及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3日,原告沈某甲再次在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19.52元。后原告沈某甲又在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419.3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沈某甲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属九级。另查明,在原告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沈某乙为原告沈某甲支付64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沈某甲主张是被告沈某乙邀请原告前去跟车送货,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某甲是为制止小偷盗窃被告沈某乙货车车油,被小偷驾驶的面包车刮倒受伤,面包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沈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现在侵权人逃逸,而原告沈某甲是为制止被告沈某乙的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受益人沈某乙应当对原告沈某甲给予适当补偿。原告沈某甲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373.47元,其中被告沈某乙支付648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甲共计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300元;对原告沈某甲主张的护理费450元,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沈某甲主张的营养费2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认定为200元;对原告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596元,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共计116元的票据,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8元;原告沈某甲系农村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为6503元×[20年-(73岁-60岁)]×20%=9104.20元;对原告沈某甲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3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58元、残疾赔偿金9104.20元,共计18685.67元,由被告沈某乙补偿原告沈某甲12000元(被告沈某乙已付6488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锋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837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3、护理费450元4、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5、伤残赔偿金6503元×[20年-(73岁-60岁)]×20%=9104.20元6交通费258元以上共计18685.67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