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蔡青与母本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蔡某,农民。法定代理人蔡某1,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蔡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蔡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忠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本友,事业单位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人民路国投大厦8楼。负责人:郑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亿安,年龄不详,职业不详,民族不详。原告蔡某诉被告母本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李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富,被告母本友、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母本友驾驶贵C×××××号车行至修文县龙场镇虎山路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该次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本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出院后在家用民间方式治疗,其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970.82元;2、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本友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各项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但天数只能计算46天,因为在护士量体温时原告方有13天是不在病房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30850元每年计算,我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计算天数为46天。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母本友驾驶贵C×××××号车行至修文县龙场镇虎山路时与原告蔡某相撞,导致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该次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本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出院,其中有13天护士测量体温时,原告不在病房,原告为此解释称“由于医院离家近,为了能够得到更好的休息与营养,原告在这13天中确实是早上回家了,所以护士量体温时不在病房,但晚上治疗时都在医院的”。2014年10月2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功能降低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蔡某自2012年8月以来一直随其父亲蔡某1租住在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二组郑成发家的房屋内(位于修文县龙场镇虎山路垃圾中转站旁边),该地在修文县城市规划区内。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受伤后系由其父母蔡某1、彭艳护理,二人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再查明,肇事车辆贵C×××××号车原系李亿安所有,2013年9-10月间被告李亿安将此车转让给被告母本友,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五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修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科证明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母本友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在卷佐证,被告李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亿安仅是贵C×××××号车的原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母本友驾车不慎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贵C×××××车在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母本友赔付。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的认定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有13天在护士量体温时不在病房,考虑到原告作出的解释合情合理,故本院参照医院的病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59天。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支持1770元,原告实际住院5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支持4986.68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住院期间系由其父母蔡某、彭艳护理的,但其只要求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且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37530元/年计算,但原告只要求按照30850元/年计算,从其自愿,原告住院59天,故护理费本院支持4986.71元(30850元/年÷365天×59天=4986.71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支持1180元。原告所受伤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且治愈后仍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供本院参照,但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180元(20元/天×59天=11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支持41334.14元。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事发前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生于2009年,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现遗留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1334.14元(即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支持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及去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鉴定时,确实会花费交通费,但1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原告要求支持700元,原告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支持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确有损害,5000元的要求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5470.85元(1770元+4986.71元+1180元+41334.14元+500元+700元+5000元=55470.85元)。综上,由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对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告方在诉讼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且关于精神损失费免陪与否也应举证证实,因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以上损失在其免陪范围内,故本院对太平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共计55470.8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杨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