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淑聪、曾冠东诉张波、明淑玉、张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聪,曾冠东,张波,明淑玉,张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刘淑聪,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冠东,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明淑玉,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张六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刘淑聪、曾冠东诉被告张波、明淑玉、张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聪、曾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明淑玉、张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聪、曾冠东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多年邻居,2014年4月三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现金157,000.00元借给被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83,000.00元给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340,000.00元的借条,写明定于2014年7月3日前归还。2014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一家突然不见了,立刻打电话联系,原告每天去被告家也没找到人。如今借款到期后,都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波、明淑玉、张六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三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4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日前归还。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明淑玉、张六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聪、曾冠东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960.00元,由被告张波、明淑玉、张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微审判员 李东平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