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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雷卉与陈永平、厉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卉,厉德金,陈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雷卉。委托代理人孙德梅。被告厉德金。被告陈永平。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原告雷卉与被告厉德金、被告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卉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梅、被告厉德金与被告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卉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永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雷卉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壹年,月息叁分,按季度结息,陈永平,2013.4.12,担保厉德金。同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孙德梅银行转账至被告陈永平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厉德金同意继续担保,并在原借条上签署“继续担保壹年到2015(年)4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陈永平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厉德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平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收到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陈永平通过被告厉德金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分别于2013年7月份、10月份支付各9000元。被告厉德金辩称:对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永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雷卉,借条载明:“借到雷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壹年,月息叁分,按季度结息。陈永平,2013.4.12,担保:厉德金,继续担保壹年到15年4月份。”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即孙德梅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陈永平账户,其中10万元为本案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银行转账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为证明其支付了利息,提供了两张收条,证明被告陈永平于2013年4月12日和10月12日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合计1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雷卉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三至五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永平向原告雷卉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被告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叁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永平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原告亦同意从本金中扣除。经核算,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永平尚欠原告雷卉借款本金94020元(具体明细附后)。对于2013年10月12日之后的未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厉德金自愿为被告陈永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厉德金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份,属于自愿处分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故原告主张被告厉德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卉支付借款本金94020元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厉德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陈永平、厉德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雷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件一:被告陈永平归还利息及冲抵本金的计算过程:2012年7月6日至今(6个月以上至一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借款之日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1、2013年7月12日归还9000元2013.4.12-2013.7.12共计91天利息为:6%*4倍/12个月/30天*91天*100000元=6067元多出的利息:9000-6067=2933元多出利息冲抵本金后的本金为:100000元-2933元=97067元2、2013年10月12日归还9000元2013.7.12-2013.10.12共计92天利息为:6%*4倍/12个月/30天*92天*97067元=5953元多出的利息:9000-5953=3047元多出利息冲抵本金后的本金为:97067-3047=94020元附件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