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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魏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4号罪犯魏磊,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以魏磊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魏磊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魏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6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6个,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18日魏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陕西省监狱系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劳动能手审批表》、罚金缴纳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磊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减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