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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范水明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吴水明、吴水民,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2月26日因犯爆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与“猴子”(在逃)窜至丰城市荷湖乡上新泽村,将失主彭德明停放在陈秋平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二轮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当行至荷湖乡下梅村黄家组马路边一商店时,被彭德明等人发现并追赶,“猴子”骑车跑了一段距离后就弃车逃离,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彭德明的陈述,证人黄建华、欧阳国林、甘冬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信息,丰价鉴字(2014)1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996)丰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