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驾驶员。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甘FC2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肃州区东大街邮电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940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丽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