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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蒋国庆与朱腊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庆,朱腊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蒋国庆。被告朱腊宝。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蒋国庆与被告朱腊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无法使用其他送达方式予以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2月9日,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腊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庆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供货往来,2013年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眼镜配件款158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后,尚欠原告108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被告朱腊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石三英系丹阳市开发区奇奇眼镜厂的经营者,主要负责眼镜脚套的生产,与本案原告蒋国庆系夫妻。被告朱腊宝系丹阳市开发区明达眼镜制造厂的经营者。原、被告一直保持眼镜脚套供货往来。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计结欠蒋国庆脚套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正。”至2014年1月26日前,被告分五笔共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10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结婚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朱腊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腊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国庆支付货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朱腊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建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