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什邡顺昌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什邡顺昌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什邡顺昌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其,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什邡顺昌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9日三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尚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跑车防护装置3档,货款共计108,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64,800元,尚欠43,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跑车装置,但价款为64,8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8,000元跑车防护装置的事实。3.被告内部员工通讯录。用以证明李昌清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4.业务账目核对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200元的事实。5.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跑车防护装置原告已经安装完成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收到;证据三,该通讯录未显示公司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且冯永其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出现在该通讯录中,因此,对该通讯录不予认可;证据四,业务账目核对单上签字非法定代表人冯永其亲自书写,系李昌清代签,李昌清非被告公司员工,且核对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欠款的事实;证据五,验收报告上签收人身份无法核实,验收报告也只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货物,但价款无法证明。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64,8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跑车防护装置价款为108,000元,被告尚欠43,200元货款未支付。休庭后,本院到四川省什邡市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是否使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四川省什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发票代码为4100121170,发票号码为01216258,金额为92307.69元,税额为15692.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于2012年12月在该局认证通过。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跑车防护装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内部员工通讯录上未显示公司名称,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通讯录,亦不能证明李昌清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业务账目核对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李昌清代签,对账单上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验收报告虽无法证实是被告公司员工签字验收,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64,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四川省什邡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情况说明表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即能够说明被告已经使用了发票,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108,000元应当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购买跑车防护装置的价款,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跑车防护装置,价款共计108,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账32,4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32,4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64,800元,尚欠43,200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8,00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对价。现被告仅支付原告64,800元,尚欠原告43,200元货款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什邡顺昌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4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四川省什邡顺昌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