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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洪伟诉李晓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杨XX,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委托代理人张仁田,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田,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0年原告在部队服役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并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生育双胞胎子女杨XX、杨XX。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以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彼此间感情日渐疏远,无共同语言甚至很少沟通。2013年初,原告离家去外地打工,至今与被告没几次联系,更别说在一起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保持婚姻关系没有意义,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抚养费。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杨XX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从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但我们有时在一起。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杨XX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XX相识,2003年11月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9年5月6日生育双胞胎子女杨XX、杨XX。2012年,原告从部队转业,便开始做生意,并于2013年农历正初六离开家到外地打工。此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儿相互间以手机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对质并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且育一子一女。夫妻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从原、被告间的矛盾现状上看,没有打、骂等过激行为,如果双方都能改一改本身的性格,适应对方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另外,原、被告分居时间也未满两年,暂不符合离婚的任何一条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由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 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