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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晏彩云诉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5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彩云,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58号原告晏彩云,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新材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福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晏彩云诉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彩云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陆万捌仟捌佰元1468800元,并立下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至今未收到被告还款。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即刻偿还原告借款1468800元;2、判决被告即刻偿还原告借款的同时并承担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晏彩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胡福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原件两张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88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3、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的记录;4、还款计划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期限;5、证人刘湘林、杨巧巧、吕红艳、李文萍到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并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财务人员万一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468800元的过程。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要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原告邀约其好友杨巧巧、吕红艳、李文平凑足人民币108万元,通过杨巧巧、吕红艳于2012年11月2日汇给被告的财务人员万一洪,当时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吕红艳出示了借条,万一洪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法人胡福海也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号码。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5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因为支付电费、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又陆续向原告借了人民币388800元,由被告的法人代表胡福海亲自向原告书写了借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协商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时间,并于2014年6月6日重新履写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将原借条上债权人吕红艳改为晏彩云,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罚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来法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4688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晏彩云要求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归还借款人民币14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且被告在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给予还款,被告应该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晏彩云借款人民币146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月7月1日起直至本金付完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9元,减半收取90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