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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孟杏涛、黄彩平与周蔚锟、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杏涛,黄彩平,周蔚锟,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孟杏涛。原告黄彩平。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蔚锟。被告王慧。原告孟杏涛、黄彩平诉被告周蔚锟、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杏涛、被告周蔚锟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被告周蔚锟、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杏涛、王慧诉称,被告周蔚锟与被告王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王某带两被告向我们借款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后,我们将借款5万元交给了王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蔚锟、王慧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周蔚锟、王慧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蔚锟辩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慧之父王某带我们到原告处,让我们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打借条时,我们当场没有从原告处取得5万元的借款,仅是事后王某通过银行汇了5万元给我。因我未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另我于王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借贷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慧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蔚锟与被告王慧系夫妻关系。王某系被告王慧的父亲。2012年12月10日,王某带被告周蔚锟、王慧向原告孟杏涛、黄彩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周蔚锟、王慧向原告孟杏涛、黄彩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周蔚锟、王慧今借到孟杏涛、黄彩平人民币伍万元。定于2014年12月前还清。借款人周蔚锟、王慧,2012年12月10日”。原告孟杏涛当场将5万元现金人民币交给王某,后由王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周蔚琨。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而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蔚锟、王慧向原告孟杏涛、黄彩平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蔚锟、王慧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周蔚锟、王慧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周蔚锟、王慧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蔚锟辩称的借款不是从原告手上实际取得,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蔚锟、王慧给付原告孟杏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蔚锟、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