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雪珍与商区全、商本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雪珍,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宁雪珍。委托代理人黄廷幸,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商区全。被告商本华。被告周肖升。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宁雪珍与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宁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幸,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梁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雪珍与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是同村相邻关系。2014年10月14日晚,原告宁雪珍与被告周肖升因木柴堆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摔,原告宁雪珍被被告周肖升推倒在地。原告宁雪珍站起来欲捡石头掷向被告周肖升时,与上前阻拦的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处理。次日,原告即到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腰臀部左股股沟挫伤;2、左阴道壁软组织挫伤;3、腰椎增生。花去医疗费591.1元。2014年11月20日,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分别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6104号、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6105号、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分别决定对被告商本华处以警告、罚款500元;对被告商区全处以警告、罚款200元;对被告周肖升处以警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是同村相邻关系,因木柴堆放位置问题产生纠纷后,应理性平和依法解决。三被告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致伤原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宁雪珍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应该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医疗费591.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应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13.8元(591.1元×70%=41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3.8元给原告宁雪珍;二、驳回原告宁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宁雪珍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商区全、商本华、周肖升负担人民币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