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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伯全诉被告彭志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全,彭志清,彭祝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伯全,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彭志清,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彭祝山,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伯全诉被告彭志清、彭祝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全,被告彭志清、彭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全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把原告种植在宋家乡胡坝村3社33号的坟山地承包地(此地系原告父亲李清福的承包地,因父亲年老体弱不能耕种,故全部由原告耕种)上的蔬菜全部挖掉,说是他们的承包地。该争议地,我们从土地下放就一直耕种至今。事发后,原告及时向村、社干部反映,并报警。村社干部到现场对损失情况进行了登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040元。宋家乡派出所派员查看了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告支出照片冲洗费用70元。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挖原告的蔬菜损失1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现场照片冲洗费7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彭志清、彭祝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争议土地属于胡坝村6社,该地名叫“大山上”,对于胡坝村3社的“坟山地”承包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土改时该争议地就属于胡坝村6社集体所有,就由彭家耕种,在1982年搞第一轮承包责任制时就由彭志清、彭祝山承包,有四固定清册载明,2003时退耕还林后,该地在彭志清的林权证上已载明。原告在我们的承包地上种蔬菜,系原告侵犯我们权利在先,即使我们毁坏蔬菜、种上竹子,也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故对其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出示的损失证明部分不属实,没有黑桃苗。冲洗照片的费用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发包方为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胡坝村3社、承包方为李清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总面积2.2亩,承包地总块数3块,包括“黑洞子”田1.5亩,“大秋田”田0.5亩,“坟山地”土0.2亩。因李清福年老,将该承包地交由其儿子即原告李伯全耕种。原告李伯全在“坟山地”土上种植各类蔬菜。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彭志清、彭祝山将李伯全种植的各类蔬菜毁坏,另行栽种上竹子。事发后,原告李伯全向村、社干部反映,并报警。村社干部到现场对损失情况进行了登记,宋家乡派出所派员查看了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清点,被毁坏的种植物包括黄秋白80窝、萝卜402窝、抱几菜120窝、白菜110窝、瓢儿菜170窝、竹筒白130窝、大头菜50窝、水白菜25窝、黑桃苗70株,按窝数折算出斤数,再根据种植物的成长情况,分苗期、中苗期、半熟期、成熟期后,参考其相同成熟期种植物的每斤或每株市场价值,计算损失为1040元。该损失计算经宋家乡胡坝村村民委员会、宋家乡胡坝村第三村民小组、宋家乡胡坝村第六村民小组盖章确认。事发后,宋家乡司法所、宋家乡胡坝村村民委员会、宋家乡胡坝村第三村民小组、宋家乡胡坝村第六村民小组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彭志清、彭祝山认为种植蔬菜的该争议土地系二人的承包地,致调解无果。宋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记录记载:经调查现任村主任、现任3社社长、6社社长及6社原任队长、3社群众,证明此地一直是3社李清福在耕种,所争执的土地应由3社李清福管理、使用。另查明,该争议土地属于耕地,不属于“退耕还林”的土地,自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就一直发包与李清福耕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的庭审笔录、对村社干部的询问笔录,原告出示的李伯全、李清福的户口复印件,1999年发放的李清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宋家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损失照片,宋家乡胡坝村村民委员会、宋家乡胡坝村第三村民小组、宋家乡胡坝村第六村民小组盖章确认的损失证明,宋家乡胡坝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坟山地”土发包给李清福耕种的证明,宋家乡胡坝村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双方争议的土地名“坟山地”的证明等,本院向宋家乡司法所调取的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彭志清、彭祝山共同毁坏原告李伯全种植的各类蔬菜等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村组盖章确认的损失证明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李伯全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照片费用,不是财产损失,对费用70元不予支持。因彭志清签字出具的林权证对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进行了涂改,与翠屏区人民政府林权证颁证办公室盖章出具的彭志清的林地位置示意图并不一致,彭祝山出示的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虽然载明有小地名“大山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大山上”就是本案所争议的“坟山地”地块,故认为二人出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彭志清、彭祝山还辩解“争议土地在土改后就由彭家耕种,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由二人承包,所以该地现在应属于二人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承包土地的面积、名称、坐落和四至范围应属村、组集体组织的权限范围,并经载明有效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该土地权属的历史沿革和已过承包期的承包权属只是村、组集体组织在重新发包时划分土地的一个参考依据,而不是有效权属证明,现第二轮承包时即原告李伯全的父亲李清福领取的载明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对村社干部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损坏的种植物所属的土地就是“坟山地”地块,属于李清福的承包地。李清福依法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坟山地”地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综上,对二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地是二人的承包地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清、彭祝山连带赔偿原告李伯全财产损失1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志清、彭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