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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金城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委托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城诉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桐庐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已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杭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金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被上诉人桐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6日,桐庐国土局对金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桐土信复(2013)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金城:你于2013年9月5日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1、你要求复印53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经查实,东门、天目区块并未对5316平方米的土地单独出让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故无相关政府信息。2、你要求公开该地块付清地价款的凭证,因该地块并非单独出让,并不存在单独支付该5316平方米的地价款凭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审原告金城向原审被告桐庐国土局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桐庐国土局公开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东门区块5316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的证明。2013年9月26日,桐庐国土局作出(2013)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金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金城对该答复书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8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桐庐国土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桐庐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桐土信复(2013)10号违法;判令桐庐国土局应公开53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桐庐国土局对金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梳理,并根据梳理的情况向其作出答复,而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桐庐国土局对金城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也作了说明。此外,在本案庭审中金城也认可桐庐国土局为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东门区块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9992平方米,也即桐庐国土局并未就金城主张的5316平方米国有土地单独出让。因此,桐庐国土局据此就金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城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no.5049453,结合《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乎法律规定。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门区的土地面积是38亩,与合同第四条的19992平方米相差8亩。票据no.5049453没有写明收费项目、计量单位、数量、收费标准,导致数字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以没有单独交付5316平方米的土地合同、地价款凭证,拒绝提供收款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合并支付的土地合同、地价款凭证。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四项证据至今未见,致使案件陷入混乱。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总计38亩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再收380000元款,补足每平方米0.30元的计算数。基于一审法院有上述不公正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桐庐国土局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经查实,东门、天目区块并未对5316平方米的土地单独出让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也不存在单独的地价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由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我局已经将这一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已经过质证辩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金城在向被上诉人桐庐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要求其公开“53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付清地价款的凭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桐庐国土局经核查,并未发现东门、天目地块“对5316平方米的土地单独出让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因此“并不存在单独支付该5316平方米的地价款凭证”,被上诉人据此通过答复向上诉人确认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同时明确否定编号no.5049453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记载的款项即为桐土合字(1998)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所称的土地使用金;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前述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