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初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初某,女,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郝高中,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原告表兄。被告宋某,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初某负担。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