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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初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初某,女,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郝高中,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原告表兄。被告宋某,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初某负担。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丛 百度搜索“”